一、适用范围
适用于为获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,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的临床试验,其中药品临床试验包括I期、II期、III期以及生物等效性临床试验。
二、申请方式
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双方,即中方单位和外方单位共同申请。其中,中方单位是指大陆境内的内资科研机构、高等学校、医疗机构、企业,外方单位是指外国组织及外国组织、个人设立的境内外机构,港、澳、台地区组织、企业或个人及设立的机构参照外方单位进行管理。合作发起方同临床机构协商决定填报主体。鼓励多中心临床研究设立组长单位,一次性申报。
三、审批条件
(一)基本条件。
1.采集、收集人类遗传资源的目的明确合法;
2.采集、收集计划方案合理;
3.具有负责人类遗传资源管理的部门和管理制度;
4.具有与采集、收集活动相适应的场所、设施、设备和人员;
5.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;
6.合作各方具有开展相关工作的基础和能力;
7.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知情同意书格式文本规范;
8.人类遗传资源来源明确、合法,种类、数量与研究内容相符;
9.合作期限合理;
10.合作协议文本草案规范;
11.知识产权归属明确,分享方案合理;
12.对中国公众健康、国家安全、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危害;
13.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(二)申请设立组长单位多中心临床研究国际合作事项的,伦理审查进行如下优化。
1.参与合作的临床机构认可组长单位伦理审查的,不需要再次进行伦理审查,仅需提供认可承诺书,依照组长单位行政许可审批决定即可开展国际合作事项;
2.参与合作的临床机构不认可组长单位伦理审查的,本单位伦理审查批件可在受理时与组长单位的同时提交,也可在项目获批后提交科技部,科技部确认后即可开展国际合作事项。
四、申请材料